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伟业服装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唐家社区池东组唐丰路。
法定代表人:唐传广,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野徐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伟业服装厂(以下简称伟业服装厂)诉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强制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苏12行初334号行政裁定:驳回伟业服装厂的起诉。伟业服装厂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苏行终69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伟业服装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业服装厂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继续审理,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暴力强拆厂房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高新区管委会在没有获得征地审批文件、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调动公安、城管等职能部门,与该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徐镇政府)等工作人员一起暴力强拆再审申请人厂房,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诸多的法定条件,属于适格被告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伟业服装厂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拆其厂房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伟业服装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系由高新区管委组织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相反,其起诉时提交的厂房拆除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系由野徐镇政府组织人员具体实施,高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野徐镇政府的陈述意见可与以上照片内容相互印证。同时,泰高新拆管发(2016)63号《关于印发〈高端健康产业集聚区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亦明确了野徐镇政府系该项目的实施单位,野徐镇政府在涉案厂房拆除前就违建房屋拆除制定了《关于对唐家社区唐会等五户违建房屋进行拆除的行动方案》,其中即包括部分涉案厂房在内的违法建设。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了高新区管委会不是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总体来看,上述分析和认定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向伟业服装厂进行了法律释明后,该厂拒绝变更被告为野徐镇政府。虽然原审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有关“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作出处理,但在该厂拒绝变更被告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未从根本上侵犯伟业服装厂的诉权,其仍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寻求救济。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并无必要启动再审。
综上,伟业服装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伟业服装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金诚轩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