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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绍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判决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91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绍俊,男,1970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人栾绍俊因赌博,于2016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6月9日、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绍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栾绍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23时许,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康居新城东苑康居土菜馆旁,被告人栾绍俊酒后因琐事与素不相识的已醉酒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互相逞强耍狠。后被告人栾绍俊用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砸陈某头面部,致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栾绍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栾绍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入院治疗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栾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绍俊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栾绍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栾绍俊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绍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栾绍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绍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宝春

人民陪审员  蒋虞锁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泽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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